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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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義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業據告訴人 黃世豪 領回,而被告事後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暨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盧義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義成於民國103年2月25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黃世豪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證件5張、郵政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日本橋資訊廣場VIP卡1張等物)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再於同日9時許,將該皮夾及其內之證件等物隨手丟棄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公園內。嗣經黃世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15時許在上址拾獲上開皮夾其內之證件等物後,交予警方處理(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黃世豪),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世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義成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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