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第12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遠平前曾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1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遠平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4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4日23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4月24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而於102年4月24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縣○○鄉○○路○○號前拘獲,並於同日8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遠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遠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41頁至4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3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北102184」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2184)(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24至第3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19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有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