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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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聖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違禁物無訛。
㈡訊據被告堅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非其所有(毒偵卷第220
、257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認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性而未宣告沒收,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無涉案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1.淨重0.282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18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