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駿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駿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希望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等犯後態度,然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被告魏駿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駿峰與代號AW000-B11348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A11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電梯間,見A女身著短裙,乘A女等候電梯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朝A女裙底伸去,欲拍攝A女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A女當場發覺並未攝得影像而未遂,A女當場報警逮捕魏駿峰。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光三越百貨A11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家欣(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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