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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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23號、第2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搶奪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8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區○○路附近,由被告甲○○下車後至塔悠路188巷2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被告乙○○、甲○○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甲○○即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被告乙○○,沿途物色下手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2人途經臺北市○○區○○路四段245巷52弄42號前時,見被害人丙○○單獨行走於該處,被告甲○○乃騎乘上開機車尾隨丙○○,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由機車後座之被告乙○○出手搶奪被害人丙○○左手提拿之手提包1個得手【內含信用卡6張、Nokia牌、3120型手機1支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PHS牌、G1000型手機1支暨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證件、印章及存摺等物】;搶得之現金5萬餘元由被告乙○○、甲○○朋分花用,Nokia牌手機由被告乙○○取走後交給其不知情之子即訴外人 林立奇 使用,至其餘搶得財物及前揭竊得之重機車則由被告甲○○隨意棄置於路旁。經被害人丁○○、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害人丙○○前揭遭搶之Nokia牌、3120型手機之序號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序號曾有搭配被告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再調閱被告乙○○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於98年4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使用前揭搶奪地點附近之基地台收發訊號;另被害人丁○○前揭遭竊之機車於98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1之3號前尋獲,經警調閱尋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為男性2人共乘上開遭竊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就上開搶奪被害人丙○○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前被訴由被告甲○○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被告乙○○,沿途物色下手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2人途經臺北市○○區○○路四段245巷52弄42號前時,見被害人丙○○單獨行走於該處,被告甲○○乃騎乘上開機車尾隨丙○○,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由機車後座之被告乙○○出手搶奪被害人丙○○左手提拿之手提包1個得手【內含信用卡6張、Nokia牌、3120型手機1支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PHS牌、G1000型手機1支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現金5萬餘元、證件、印章及存摺等物】一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該案件顯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㈡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甲○○前開被訴搶奪之犯行,與上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之搶奪犯罪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搶奪犯行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既業經判決確定,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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