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
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9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5日;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3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65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7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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