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9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