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同年十一月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百般容忍,但被告得寸進尺,進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屢經勸告無效,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離婚。我們本來是在酒店上班,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二個多月,被告不告而別,未告訴我原因,被告甚至又另外與他人結婚等語,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因為結婚不到一個月,還沒辦理結婚登記前,原告就打我,還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拉我到床上打我,所以我不敢回家,我被打沒有報案,我離家後就沒回到原告的家,我不知道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就不能再結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再與第三人 卜少臣 結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惟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被告之後婚姻為無效之婚姻,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結婚後約二個多月即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復在外與人重婚,被告雖抗辯係因受原告之毆打而不敢回家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十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