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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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蓬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蓬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某茶藝館內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蓬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呂蓬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蓬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竟不思警惕,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茶藝館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蓬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