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承,核與被害人 劉興陸 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一、二審中之指訴,證人乙○○、 陽承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說明上訴人對本案全部卷證(包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份、軟體契約書及軟體契約書附件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甲、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及證人 周青妮 於一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該本票是被脅迫簽下的,且該程式確係由自稱 陳嘉和 之人所完成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乙一(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證人乙○○、陽承志作偽證,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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