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上殘留之海洛因液體(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君逸(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 鄭志盛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君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5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以其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供出毒品上游為姓名「 劉立輝 」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查被告雖曾告發犯罪嫌疑人劉立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劉立輝涉嫌持有槍枝、子彈及持以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此有該分局105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3868400號函
1份附卷可稽,又依該函所附105年10月7日偵查筆錄所示,被告固有於該警詢中告發劉立輝施用毒品犯行,然並無供稱劉立輝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之上游,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游並因此查獲之情,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陳稱,迄今尚未有檢警傳喚其前往就劉立輝之毒品案件作證(見本院105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需負擔家計,尚有父親及祖母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提神(見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資訊協助警方查緝毒品等案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具狀答辯陳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其係因教育程度不高且誤交損友才施用毒品,目前肩負家中經濟重擔,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侵害自身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亦有悔意並決心改過向上,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且被告所稱上情,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參照),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注射針筒5支上殘留之黃色液體(合計驗餘淨重0.3948公克),經送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注射針筒5支內所含之液體確係海洛因無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5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