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江彗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肇事遺棄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外,餘過失傷害部分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