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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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販賣毒品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叁個沒收。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1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某處,基於不詳原因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馬伯 」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A後,於91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基於營利意圖,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電話詢明是否要貨,因斯時丁○○已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3之3號5樓實施搜索,丁○○乃虛與應和表明現在有事,即掛斷電話,經警員得知乙○○有意交易毒品,乃告知丁○○查獲毒品上源依法得減輕其刑,丁○○乃撥打電話予乙○○請其送貨,同日凌晨1時30分,乙○○攜帶其所購入之上開毒品至丁○○上開住處,尚未交付毒品,即為已預先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丁○○於91年5、6月間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附表二、三所示MDA、MDMA、大麻、K他命毒品,亦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丁○○辯稱遭警刑求、疲勞訊問,其警詢、偵查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經查,被告乙○○、丁○○雖辯稱遭警刑求。被告乙○○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若有未依警員意思回答,即遭敲打頭部,故警詢筆錄並不實在;被告丁○○辯稱警詢過程中有遭警員以手銬緊銬住雙手之方式刑求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負責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沒有毆打被告乙○○,且係依照被告乙○○所述製作;逮捕乙○○時有將他壓制在地上,這是逮捕行為,不是刑求,乙○○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更審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倪登翔 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人員毆打被告丁○○,亦無聽見被告丁○○有說手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參以被告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其供述時語氣平和,應對自如,並無情緒起伏異狀。再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係分別放在其住處客廳桌上、抽屜、床頭櫃、狗飼料袋中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警員既進入其住處客廳即已查獲桌上之毒品,又何須以刑求要求被告丁○○供出其餘毒品之藏放處?且倘警員曾對被告丁○○施以刑求,則警員又何須花費數小時在被告丁○○住處逐間搜索翻找而查扣毒品?又同日為警查獲之 蔡林君 亦持有為數不少之二級毒品搖頭丸(84顆),然其否認有販賣毒品,而警詢筆錄確依其供述而為記載,如謂警員有刑求,何以無對蔡林君刑求要其認罪販賣或要其供出係向被告二人購買,以坐實被告二人之販賣犯行?凡此均足徵被告乙○○、丁○○辯稱遭警刑求,其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證人 邱信洋 於本院證述: 李國基 、我和另外一個人( 陳崇正 )三個人被趕到和室,聽警察說有另外一個人要來。李國基是倒數第二個進來,是在乙○○進來之前進來的,我有聽到丁○○的叫聲,是在客廳聽到的,在和室的時候沒有聽到丁○○的聲音;和室和丁○○的房間中間隔一個廁所,當時和室的門有關起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100頁正、反面)。雖證述在客廳時有聽到被告丁○○在房間的叫聲,然證人邱信洋當時人既在客廳,而被告丁○○人在房間,被告丁○○出於何因而發出叫聲?證人邱信洋並未在場,尚不能以其曾聽聞被告丁○○叫聲,即逕認被告丁○○曾遭警刑求。又證人李國基於本院證述:我在和室10分鐘左右,聽到丁○○哀叫大約一分鐘(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反面)。然證人邱信洋已證述和室與被告丁○○房間隔著一間廁所,當時和室門是關著的,在和室沒有聽到被告丁○○的叫聲等語,然證人李國基卻證述其在和室內有聽聞被告丁○○的哀叫聲,且時間長達一分鐘,顯難想像,證人李國基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又證人邱信洋雖證述事後被告丁○○在北機處時有露出手腕有烏青情形,然此或係警械手銬使用過緊所致,不能因此即逕認警員有刑求。況當時在場同為警方查獲之李國基、邱信洋、陳崇正、蔡林君均無指訴警員有對渠等刑求,且以蔡林君為警查獲時亦持有相當數量之搖頭丸,如警員確曾對被告刑求,何以警員未一併對蔡林君亦刑求其有販賣或向被告二人購買?綜上事證,被告乙○○、丁○○所為刑求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乙○○、丁○○於警詢時警員確有依規定全程錄音等情
,已據證人甲○○、倪登翔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62頁),而被告丁○○亦供承警詢時有錄音(見本院更審卷98年11月5日準備期日筆錄第3頁),堪認屬實。雖本案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送到院憑以勘驗,惟各該機關或函復未隨卷歸檔,或未隨卷送審,或已隨卷呈丙○移轉管轄,而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亦函復偵訊過程錄音帶於全案移送時,已隨卷附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各該機關函文在卷可稽,該警詢錄音帶雖已因案件移審過程之疏失而滅失不復存在,然被告二人警詢時確有依法為錄音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疲勞訊問,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3,依同法第158條之2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91年11月19日20時30分起至翌日(20日)3時止,對被告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3之3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逮捕乙○○、丁○○、蔡林君、邱信洋、李國基、陳崇正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71號卷第102頁至第119頁),而被告乙○○、丁○○拒絕夜間訊問,亦有夜間不同意訊問切結書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20、125頁),並經被告乙○○、丁○○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乙○○第三次警詢筆錄係於91年11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訊問製作,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頁),被告乙○○辯解警員違反夜間訊問云云,已與筆錄之記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證人邱信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從丁○○住處抵北機處約一個小時,有先吃早餐,才開始製作筆錄,警察問什麼我答什麼,時間大約在凌晨,警察有拿單子,說可以拒絕夜間訊問,簽切結書是4時10分,有先簽,簽完之後再做筆錄,隔沒有很久,不知道當時是否已天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頁)。雖證述有簽寫不同意夜間訊問切結書,簽寫完隔沒有多久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惟證人邱信洋已證述警員有提供早餐,若非已早上警員何須提供早餐?而證人邱信洋亦不知當時是否已天亮,則不能排除警員係於早上提供早餐供證人及被告等人食用後,請證人及被告等人補簽切結書以計算法定障礙時間,且證人邱信洋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1年11月20日上午7時40分,亦與其所稱吃完早餐後製作警詢筆錄相符,被告乙○○辯稱有拒絕夜間訊問,到了6、7點吃完早餐後就沒再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更審卷準備期日筆錄第3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丁○○警詢之供述雖具任意性,然其警詢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其警詢供述並無具特信性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丁○○、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分離審判具結作證,經被告丁○○、乙○○及辯護人詰問,其陳述之內容與渠等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查被告乙○○、丁○○於警詢之供述雖具任意性,然被告丁○○、乙○○分別否認乙○○、丁○○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並聲請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惟經本院前審函調結果,該警詢錄音帶已因卷證移審過程之疏失而滅失,已如前述,雖證人即警員甲○○、倪登翔到庭結證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依被告乙○○、丁○○之供述而為記載,惟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確出於被告乙○○、丁○○之供述而記載?仍因無警詢錄音帶憑以勘驗,即有疑義。再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幫朋友(綽號:馬伯)送八百顆搖頭丸至該給綽號 水哥 之人」,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的搖頭丸是由綽號「 阿光 」提供。平均一次買100顆,每顆100元至120元台幣,前後計有一年之久,另外我一個月大概會以150元代價向「 阿龍 」買1000顆搖頭丸、將以一粒250元的代價分散賣給桃園及中壢地區各舞場舞客」等語,雖均屬不利於被告乙○○、丁○○自身之陳述,惟被告乙○○上開供稱其係幫朋友馬伯送
800顆搖頭丸給水哥之供述,已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扣案附表一毒品係其向馬伯購買的不符。而被告丁○○警詢時既供稱能以較低價格100元至120元向被告乙○○購買搖頭丸,則其又何須另以高價150元向「阿龍」購買?再MDMA、MDA均屬安非他命類興奮劑衍生物,91年下半年MDMA市場最高價及最低價分別為大盤:105元、86元,中盤:214元、156元,小盤525元、325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函一份附於本院更審卷可稽。被告丁○○供稱其以100元至120元向「阿光」買入搖頭丸,顯與市場中盤、小盤市場價格不符。再被告乙○○、丁○○嗣經檢察官偵訊,除被告丁○○供承警員搜索其住處時被告乙○○曾打電話問其是否要貨與警詢內容相符外,其餘供述內容均與警詢內容不符。因之被告乙○○、丁○○警詢筆錄並無特信性,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丁○○於91年11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具結,惟被告乙○○、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經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丁○○、乙○○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丁○○、乙○○並未舉出乙○○、丁○○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據,則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分裝罐、分裝袋、帳冊,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警員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所取得等語。經質之證人即警員甲○○證述該物非其所扣,不知何人在何處所扣等語,已不能證明上開證物確係在被告丁○○住處查扣。又當日有全程攝影等語,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證人邱信洋亦證述當日警方確有攝影(本院上訴卷第98頁反面)。然經本院前審函請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提供該攝影錄影帶以供調查上開證物究在何處查扣,惟據該機關函復當日並無實施攝影,故無攝影帶可提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扣案證物確屬被告丁○○所有,則被告丁○○辯稱非其所有等語,非無可採,該扣案分裝罐、分裝袋及帳冊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五、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爭執,自應就該監聽電話錄音帶直接播放勘驗以查證譯文是否屬實,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丁○○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而查獲本案警員雖曾對被告丁○○所使用電話進行監聽後並製作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惟該監聽電話錄音帶確已滅失不存在等情,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4年2月25日台北機字第0940002201號函在卷可參,是該監聽電話錄音帶既因滅失而有無法直接播放勘驗之情,以致本院無從辨明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依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且同意引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MDA毒品是伊在台北向綽號「馬伯」之人購買後,準備供自己施用,但回家途中接獲被告丁○○電話邀請至其住處遊玩,才會攜帶該毒品MDA為警查獲。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係遭警刑求,且係夜間訊問而製作,又本案亦查無警詢錄音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依同法156條、第158條之2規定,應不得為證據。又若被告先前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於警詢時受有刑求之不正對待,復受警員施以嗣後不得翻異前供之威嚇,堪認其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延伸至檢察官偵查時仍未消失,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亦不具任意性。被告丁○○之警詢、偵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丁○○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乙節,仍係屬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尤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乙○○查獲之毒品檢驗雖呈陰性反應,係因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過久,或係因儀器失誤而未檢出,被告因毒品價格便宜而一次大量購買以備日後不時之需,核諸經驗法則亦無違背。㈡被告丁○○辯稱是警員拿著槍逼我打電話給被告乙○○,警員4、5個人毆打我,在隊上做筆錄時是照他們的意思說的,他們說在我家搜出那麼多毒品跟法官說是吸食,法官也不會相信。當時我家裡有搖頭丸,且我沒有錢了,也無法向乙○○購買,是警員逼我的。當天傍晚還有施用K他命,搖頭丸已經戒掉很久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其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被告乙○○所為對於被告丁○○不利之自白,作為論斷被告丁○○與「馬伯」之人有販入MDA合意之犯罪事實基礎,亦屬違法不當。被告丁○○既不認識綽號「馬伯」之人,更無與「馬伯」之人有販入MDA合意,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自白,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在未有積極補強證據,僅憑被告丁○○警詢筆錄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作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罪責,誠屬違法。
二、本院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A係被告乙○○在台北向綽
號「馬伯」之人所購買乙節,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準備期日筆錄第3頁)。扣案附表一毒品既係被告乙○○所購買,而被告丁○○辯稱其不認識「馬伯」之人,顯然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幫朋友馬伯送八百顆搖頭丸至該處給綽號水哥之人」(見同上2247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及偵查時供述:是馬伯叫我拿去給丁○○,他打電話來的時候,他說他人在台北那邊,然後他說要拿下來桃園給我,叫我轉交給丁○○(見本院更審卷98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第7頁)等情,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警員自91年11月19日20時30分起對被告丁○○住處實施搜索
,期間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詢問是否要貨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貨,那時候剛好被警察查獲了。警察就叫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把貨送過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勘驗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先查獲被告丁○○持有很多搖頭丸,伊等對被告丁○○說,配合警員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被告丁○○即說有些搖頭丸是綽號「阿光」之人所提供並當場就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表示要購買搖頭丸,嗣後被告乙○○才會攜帶毒品至被告丁○○住處為警查獲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70頁)。
而被告乙○○亦供承其確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丁○○(見原審卷第29、70頁,本院上訴卷第165頁反面)。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確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A,而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A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06號卷第23頁、第44頁)。綜此事證,足徵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被告乙○○曾打電話來問要不要貨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他一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做什麼,我只說我現在在忙,因為我家裡有客人在。」、「(你在電話中都沒有跟乙○○說要向他買扣案毒品?)我記得我只有跟他說我忙完了,你可以來了,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其對於訊以被告乙○○有無販賣毒品乙節證稱不記得云云,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雖另證稱:乙○○於一點多曾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欲至伊住處,斯時伊住處正遭警搜索,伊乃藉詞正在忙,有客人在,以暫擋乙○○前來伊住處,但為在場警員獲悉,要伊打電話邀乙○○前來伊處,其中一個警察要我打電話給『光哥』(即乙○○)我不願意叫他來,我知道他有在玩搖頭丸,他身上有搖頭丸,我怕叫他來會害了他,..。」等語,雖證述其知道被告乙○○身上有搖頭丸等情,然證人丁○○已證述其知道被告乙○○有在玩搖頭丸,因此推測被告乙○○身上應有搖頭丸,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乙○○於撥打第一通電話予被告丁○○前,二人即已有毒品交易行為。綜上被告乙○○辯稱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其向「馬伯」購買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予被告丁○○云云,不足採信。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藥錠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10005號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足參(見92年度偵字第15206號偵查卷第25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第15206號偵查卷第44頁)。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證人丁○○表示要不要貨後,證人丁○○始依警員之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請其送貨過來等情,而被告乙○○果攜附表一所示毒品至被告丁○○住處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撥打電話予證人丁○○時,已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非因警員之引誘始萌生犯意,尚難認係陷害教唆。又被告乙○○向馬伯之人購入扣案附表一毒品,被告乙○○供承其係為供己施用,而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乙○○以電話向被告丁○○表示是否要貨,經被告丁○○依警員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持扣案附表一毒品至被告丁○○住處而為警查獲,依被告乙○○上開之行為情狀及扣案附表一毒品數量龐大,被告乙○○應具營利意圖,應無疑義。又被告丁○○依警員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請其送貨時,斯時被告丁○○既已受警員控制,其主觀上當無與被告乙○○成立毒品MDA買賣之合意,則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應為未遂。
㈣被告丁○○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
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大麻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10005號檢驗成績書1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5206號偵查卷第25頁、第44頁)。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同法第4條,除增列第4項製造、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罰則,原第2項並未修正,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顯不利於被告乙○○,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法定刑均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又被告丁○○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條,原第2項規定雖未修正,惟增訂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即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四、按MDA、MDMA、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五、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往前推算約一年期間,平均每月一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三之三號五樓丁○○住處,以每顆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20元代價,每次約100顆,連續販賣俗稱搖頭丸第二級毒品MDA100顆予丁○○,嗣於91年11月20日凌晨,在上址處由丁○○以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A,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乙○○攜帶MDA至上址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MDA共計795顆。惟查: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案除91年11月20日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未遂部分得以證明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陳於91年11月20日查獲前一年,每月一次,以每顆100元至12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MDA搖頭丸云云,惟被告丁○○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並不相符,而其警詢之陳述並無特信性,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已如前述,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除91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外,有公訴人所指之其餘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其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其餘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丁○○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
20日為警查獲往前推算約一年期間,分別多次向被告乙○○、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 阿華 」購得第二級毒品俗稱搖頭丸之MDA及MDMA、大麻等,其中向乙○○購得搖頭丸,係以每顆100元至120元購入,平均每月購入一次,每次約100顆;向「阿龍」購得之搖頭丸以150元購入,亦每月購入,每次則購入1000顆,再以一粒250元售價,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及中壢市各舞廳賣給不特定之舞客。嗣於91年1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3之3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A575顆、MDMA81顆、研磨缽1組、分裝罐1批、分裝袋1批及帳冊1本,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丁○○如何具有營利意圖?於何時?何地?向被告乙○○或「阿龍」、「阿華」販入何數量之毒品?又被告丁○○究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何毒品予何人?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其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已屬無據。又被告丁○○雖於警詢時自白:「我的搖頭丸是由綽號「阿光」提供。平均一次買100顆,每顆100元至120元台幣,前後計有一年之久,另外我一個月大概會以150元代價向「阿龍」買1000顆搖頭丸,將以一粒250元的代價分散賣給桃園及中壢地區各舞場舞客」等語(見同上第22471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查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並無所辯遭警刑求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2471號偵查卷第145、146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丁○○於查獲前96小時內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MD
MA、大麻,惟持有毒品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為製造、運輸、販賣,或係為供施用、轉讓,或係單純持有,本案既乏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特定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不能以被告丁○○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因其數量甚多,即認其有營利販賣之行為。又扣案分裝罐、分裝袋及帳冊不能證明係被告丁○○所有,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亦因無監聽錄音帶以供勘驗,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做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被告丁○○於警詢有如前所述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丁○○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丁○○所坦承,並有扣案附表二第二級毒品可佐,而扣案附表二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2471號偵查卷第134頁),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按販賣毒品必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間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關係,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基於營利意思而販入附表二所示毒品並伺機於桃園、中壢舞廳出賣予不特定舞客,其販賣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無得成立,惟仍不能置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論,基於同一案件起訴犯罪事實減縮,仍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所誤,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除
被告丁○○於警詢有瑕疵之自白外(該警詢筆錄無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理由如前所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入扣案附表三第三級毒品,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雖持有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惟被告丁○○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雖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1條第5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溯及適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以外之不詳原因向綽號馬伯之人購入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再基於營利意圖而出賣予被告丁○○,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原判決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綽號馬伯之人販賣而實施販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有未合。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於原審並未作證,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有疏誤。㈢被告丁○○於警詢雖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以被告丁○○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並有扣案附表二、三所示毒品,即認被告丁○○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其證據論斷,尚有不足。被告乙○○、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乙○○明知MD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之情況下,猶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被告丁○○,倖未及流入市場即為警查獲,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亦明知毒品MDA、MDMA、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其犯罪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丁○○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非屬限制減刑範圍,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至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經鑑驗用罄滅失部分,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乙○○用以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依其係將「金星」、「HelloKitty」、「金鑽」分別包裝(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同上第15206號偵查卷第44頁),其數量應為3個,該包裝袋為便於攜帶及防止毒品潮濕散失之用,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研磨缽1組雖為被告丁○○所有,惟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且非違禁物,又扣案分裝罐1批、分裝袋1批及帳冊1本,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又由被告丁○○住處查獲之其餘白色圓形錠1顆(一面印有十字刻痕,即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編號1物品)、褐色圓形錠79顆(一面印有煙斗圖樣,原扣得80顆,其中1顆於鑑驗過程用罄滅失,餘79顆,即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編號4物品)、白色粉末(即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編號9物品,該物品有4包,屬其中1包)、白色粉末(即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編號10物品)、白色粉末(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編號3物品)及白色圓形錠一面印有JENSHENG字樣313顆(原扣得314顆,其中1顆於鑑驗過程用罄滅失,餘313顆,即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編號2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非屬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此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見92年偵字第15206號偵查卷第23頁),亦不予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屬違禁物,惟「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扣案附表三雖為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丁○○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扣案附表三之第三級毒品自不得沒收,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6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壹佰玖拾玖顆(原扣得200顆,其│││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金│中1顆已於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星圖樣)│199顆)。│├───┼───────────┼───────────────┤│二│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伍佰肆拾貳顆(原扣得545顆,其│││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中3顆已於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HelloKitty圖樣)│542顆)。│├───┼───────────┼───────────────┤│三│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肆拾玖顆(原扣得50顆,其中1顆│││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鑽│已於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49顆)│││石圖樣)│。│└───┴───────────┴───────────────┘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叁佰貳拾柒顆(原扣得328顆,其│││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雙│中1顆已於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星圖樣)│327顆)。│├───┼───────────┼───────────────┤│二│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貳佰肆拾肆顆(原扣得245顆,其│││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中1顆已於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HelloKitty圖樣)│244顆)。│├───┼───────────┼───────────────┤│三│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壹顆(原扣得2顆,中1顆已於鑑│││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定過程用罄滅失,餘1顆)。│││金鑽圖樣)││├───┼───────────┼───────────────┤│四│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柒拾伍顆(原扣得76顆,其中1顆│││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XL│已於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75顆)│││字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零顆(原扣得1顆,其中1顆已於││五│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0顆)。│││SKY字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叁顆(原扣得4顆,其中1顆已於││六│錠(藥錠其中一面印有│鑑定過程用罄滅失,餘3顆)。│││白鑽圖樣)││├───┼───────────┴───────────────┤│七│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塊(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叁柒公克)│├───┼───────────────────────────┤│八│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驗餘淨重捌點伍叁公克)│├───┼───────────────────────────┤│九│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肆支│└───┴───────────────────────────┘附表三(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重肆拾肆點捌玖│即偵查卷附扣押│││分米黃色粉末│肆公克│物品清單第一頁│││││編號9,其中1│││││包物品(原有4│││││包)│├───┼───────────┼───────┼───────┤│二│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重貳點貳玖玖公│即偵查卷附扣押│││分白色粉末│克│物品清單第2頁│││││編號1之物品│├───┼───────────┼───────┼───────┤│三│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重肆拾陸點貳零│即偵查卷附扣押│││分白色粉末│伍零公克│物品清單第一頁│││││編號9,其中1│││││包物品(原有4│││││包)│├───┼───────────┼───────┼───────┤│四│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重肆拾陸點捌捌│即偵查卷附扣押│││分白色粉末│叁柒公克│物品清單第一頁│││││編號9,其中1│││││包物品(原有4│││││包)│├───┼───────────┴───────┴───────┤│五│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香菸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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