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持有毒品數量尚少,客觀犯行、損害情節都很輕微,無重大惡性,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示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亦不能單以本案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理由,被告年紀尚輕,不懂社會之險惡,誤交損友,請法官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如獲具保,被告一定會隨傳隨到,爾後必與父母同住,並有正當工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茲審酌本案本院已審結、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