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順隆 、楊○○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郭順隆及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楊○○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楊○○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郭順隆、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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