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47號原告 陳林寶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景文 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始知十分街76號之房屋仍登記在其母親 林尾 名下,其子女有三分之一繼承權,今依民法規定,求償三分之一不當得利,民法規定只能求償五年租金等情。惟原告僅略記載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確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尚有未明,且亦未記載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與上開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欠缺。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1,56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文字漏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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