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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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5號原告 沈弘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告 王韻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區段80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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