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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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0號原告 蔡慧貞
蔡明坤 蔡萬達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 薛南標
黃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慧貞、蔡明坤、蔡萬達三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B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分別為3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2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400元=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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