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被上訴人慶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0號0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交還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就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萬7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7985元;另就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都使字第01426號使用照正本交付上訴人」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165萬元計算。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萬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