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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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浲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1H137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浲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7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於100年3月28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1H137619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車輛已於100年3月17日報廢,異議人已依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繳清罰單才完成報廢,異議人未住在家裡,無法控制寄至家中之裁決書是否到異議人手中,異議人母親年邁,簽收之文件常忘記交給異議人。現又出現本案之罰單,經詢問承辦人表示本案罰單是100年3月28日才入案,為何行政機關緩慢之行政效率要由異議人承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且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尚未施行,是在前開修正法條施行前,有關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仍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應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二、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0年7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1H13761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裁決書並交郵政機關郵寄,於100年8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1巷69弄12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交由其設籍並居住於同址之母親 江玉珠 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30日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與江玉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江玉珠確有收受該裁決書乙節,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又異議人因就學、就業關係,在外數次異地租屋,過年、過節或有時週末會回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1巷69弄12號戶籍地,其父母親均住在戶籍地,之後如自己購屋有久住購屋處時,才會將戶籍遷出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再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住所亦為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1巷69弄12號,故堪認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1巷69弄12號。且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住所變更;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從而,該裁決書既於100年8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1巷69弄12號,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算20日法定期間,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為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8月31日。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
(二)異議人違規時間係100年3月7日,舉發單位於100年3月28日開單舉發,未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個月期間,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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