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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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8時許」更正為「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證據部分「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竟仍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67MG/L)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自其身亦因酒醉駕車不慎自摔致自己身體受傷,受有教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林俊璋男35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璋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83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4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公車站接小孩回家,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因酒力作用,為閃避路中障礙,不慎自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腎之撕裂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送醫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35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璋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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