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銘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允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火車站758櫃17號置物櫃内,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柏霖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曾柏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企銀行帳戶。嗣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張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並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2份、被告匯款收據影本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可按,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13頁)、係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被告張益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火車站758櫃17號置物櫃內,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柏霖」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曾柏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洢蘇孫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吹水站」見到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柏霖」之人聯繫,並於上開時地以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曾柏霖」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拿到錢云云。2⑴告訴人黃洢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黃洢提出之網銀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黃洢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3⑴告訴人蘇孫吉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蘇孫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蘇孫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4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事實。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前曾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曾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洢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洢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需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黃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0時34分許1萬5,123元112年7月3日20時43分許3,012元2蘇孫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孫吉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需先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蘇孫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0時42分許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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