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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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附民原告 謝秉舟 (年籍詳卷)附民被告 吳亞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惟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之案件,尚無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出具之「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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