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信南 代理人 黃以承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郭明鑒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汪順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65元、5元、48元、21元、保單(要保人非本件債務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及0000年0月出廠之汽車1部,再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無處分實益,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
債務人自112年5月9日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良美企業社,從事眼鏡鎖腳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0,500元,除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外,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元、6,000元,已無餘額。未成年子女名下雖有土地數筆,惟或持有面積介於0.25至8平方公尺間,或地處邊陲,地質欠佳,不利農耕,且與其他人共有,前與共有人協議出售未果,變價不易,非如現金可直接用於支付生活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1,294元、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600,492元,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迄今未向債權人清償,顯見其未衡量個人清償能力,浪費而積欠鉅額債務,要求免除債務,使債權人損失加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若受償金額低於清算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約47歲,具還款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向法院陳報收入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請鈞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70,176元(計算式:2,924元×24月=70,176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若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權人至107年10月9日止共受償112,78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現年47歲,若非有特殊而不能謀生之情形,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以上,應盡力清償,非藉由消債條例逃避債務,請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述意見:
債權人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已如上述。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良美企業社,從事眼鏡鎖腳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0,500元,其子女各為104、108年出生,尚未成年,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未受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亦未受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及紓困補助款等情,有切結書、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9、103頁、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87、89頁)。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土地數筆,受祖父 楊保定 贈與而得,財產總額各為2,623,800元、560,0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98至101、133至201頁)在卷可參,然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為
0.03125、0.08333、0.5,經債務人陳報前與共有人協議出售未果,堪認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土地變價不易,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扶養費各為2,500元、6,000元,未逾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堪可採為每月支出及扶養費之金額計算。基此,債務人平均薪資20,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500元、6,000元,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或函文,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部(1991年份),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債務人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可參。債務人雖有商業保險,然其中有部分保險為團體保險,有不分保險之要保人非債務人本人,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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