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萁原
張自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萁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自強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萁原因地方公職人員里長選舉及細故對堂叔 張豐欣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張豐欣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O之里民服務處內,趁張豐欣不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張豐欣頭部數下,致張豐欣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豐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萁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欣、 莊耀宗呂軒 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3月29日張豐欣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123150041號公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23150045號函、嘉義縣政府全球資訊網列印內容、嘉義縣○○鎮○○里第22屆里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9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12840號函暨告訴人遭毆打住家、服務處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萁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萁原僅因細故,竟不
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張萁原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惜告訴人因與其長年夙怨而無和解意願,並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惟此可見被告張萁原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兼衡被告張萁原自述當日飲酒較為衝動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以徒手傷害之手段、犯罪情節甚微、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張萁原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張萁原與張自強於上揭時間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豐欣之同意,擅自進入張豐欣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O住處內。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耀宗、 呂軒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處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該處為里民辦公室,且門沒有上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
我的住處(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O)○○里長競選服務處,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間被告2人到達我的里長競選服務處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是從這邊進去,那是我的里長服務處,我平常沒有住在這裡,我裡面還有休息用的房間,但沒有實際在那邊過夜,只有休息使用,案發當天裡面有里民在聊天沒有上鎖,我的里民服務處可以讓人隨便進出,那是當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案發當天該處尚有其他民眾在場泡茶乙節,業據證人莊耀宗、呂軒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上開處所既為告訴人之里長服務處,而非其實際居住地,自非屬他人住宅,起訴意旨認該處為告訴人之住宅,容有誤會。衡情,里長服務處自係開放給里民前往交流休憩,客觀上應屬開放性之建築物,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2人固不爭執有進入上開處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惟該2人均為該里里民,參以被告張萁原供承:該處是里長服務處,門沒有鎖上,當時有很多里民在現場,我沒有侵入住宅等語;另被告張自強供承:被告張萁原說要去找他叔叔說一說,我不是很清楚發生什麼事,大概知道張萁原有點埋怨,那邊是公共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其2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甚明。縱被告張萁原在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因該處為里長服務處屬開放性場所,里民進入該處所,就習慣或道義而言均應認屬正當理由,不因被告張萁原事後之傷害行為,而就被告2人進入里長服務處之行為,率以無故侵入建築物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於上揭時、地進入里長服務處,然其等主觀上既缺乏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非屬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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