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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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秋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秋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秋蘭與告訴人 詹陳 曰均為嘉義縣溪口鄉之鄉民,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前,見 詹陳曰 坐於該處,因認詹陳曰前曾散佈與其相關之不實謠言,遂上前與詹陳曰理論,於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陳曰,致詹陳曰重心不穩跌倒,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詹陳曰、 鄭進財 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詹陳曰,詹陳曰也沒有跌倒,其是撥詹陳曰的帽子,但沒有撥到詹陳曰的身體,詹陳曰也有撥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詹陳曰均為嘉義縣溪口鄉之鄉民,被告於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前,因故與詹陳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943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陳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17頁)、證人鄭進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39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詹陳曰於警詢時證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
嘉義縣○○鄉○○000○0號那邊坐著跟朋友聊天,被告騎車過來,一下車就罵其「白虎,去給人家幹幹欸」之類的髒話,又出手打其,被告是徒手攻擊其頭,還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老村長家門口坐,被告騎機車過來,停下來沒說甚麼話就開始罵其,罵完之後用手打其,人家就將其拉開,其是因為跌倒腳才受傷。是不是因為被告打其頭其才跌倒,其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是詹陳曰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毆打其,然於警詢時僅泛稱被告徒手攻擊其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究竟如何攻擊、攻擊其頭部何處、如何推倒其等細節,並未敘明,於偵訊時亦未能 陳明 被告毆打其身體何處、其跌倒之原因,則詹陳曰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等情,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又證人鄭進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詹陳
曰以前就有嫌隙,見面就會互罵。當天詹陳曰坐在其右手邊的躺椅上,被告坐在其左手邊,其坐在被告跟詹陳曰中間,被告跟詹陳曰是口頭糾紛,被告就從椅子上站起來,朝詹陳曰的方向揮手要嚇詹陳曰,是揮向詹陳曰的胸口跟脖子之間,但沒有碰到詹陳曰的身體,詹陳曰也沒有跌倒,其不知道詹陳曰為何會受傷,其也沒有看到詹陳曰身上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4、39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62至63頁)明確,參以證人鄭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及詹陳曰都沒有關係,其認識詹陳曰比較久,都是隔壁村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可見鄭進財與詹陳曰及被告均無特殊情誼,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詞內容之可信度較高,而鄭進財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詹陳曰前揭證稱被告有毆打其頭部及推倒其等情不符,則詹陳曰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尚難遽信為真。
㈣另詹陳曰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有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就醫,經醫生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51至61頁),固可認定詹陳曰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然被告與詹陳曰發生爭執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詹陳曰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於相隔約17小時後之111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方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則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並非全然無疑。又詹陳曰是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入院進行處置,於同日上午9時56分不適改善,經醫師病情解釋後即拿藥返家,此有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9頁),且詹陳曰經診斷所受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右側膝部挫傷,業如前述,由上開詹陳曰所受傷害之部位、情形及接受治療之經過,可知詹陳曰所受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尚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詹陳曰於日常生活中不慎自行造成之可能,實無法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