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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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蕙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原擔任由 莊嘉立 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0號「北興豹檳榔店」員工,負責包裝、銷售檳榔,及收付營業款項等業務,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交接前盤點營業所得之機會,自抽屜將當日收取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元取出並放入口袋內,於下班後攜離,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嗣莊嘉立 清點現金發現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嘉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256至257頁),核與告訴人莊嘉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手法侵占
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未能自新,又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擔任員工而有接觸營業款項之機會,侵占營業所得,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雖有賠償意願,惜因現另案入監服刑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父母兄弟姊妹均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及欲借款給財物急用之友人而侵占營業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盼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培植自身正確價值觀及法治觀念。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7,7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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