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賢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被告被告吳俊賢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且其所犯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思妤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書、扣案物採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行搶之原因不明,是臨時起意,難保將來再犯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已於105年6月1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觀察、勒戒,即無再反覆實施搶奪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以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