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5萬元(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此而知所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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