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高明敦 等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含騎樓)房屋(下稱127號1樓建物),雖登記為上訴人 高明厚 所有,但實際上為伊與上訴人高明厚、 高偉峰 、 高致愛 、被上訴人高明敦、 高彬峰 (下合稱高明敦等5人)共有,伊已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及辦理127號1樓建物所有權滅失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133至134頁)。惟127號1樓建物之所有人登記為高明厚,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含在129號1樓下之地下室、在127號1樓建物上之127號2至4樓、在127及129號頂樓〈5樓〉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由孫益森與高明敦等5人共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6至161頁),則127號1樓建物與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又高明厚、高偉峰、高明敦、高彬峰均表明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卷㈡第128至129頁),自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合併分割。準此,孫益森就127號1樓建物申請塗銷及辦理滅失登記,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