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仲賢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法扶 指派)被上訴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平 訴訟代理人 邱潘宏鈞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邱潘宏鈞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補充如下外,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原審相同者,均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上訴人陳仲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群貨運公司)或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上訴聲明為:先位之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正群貨運公司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聲明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仲賢1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聲明正群貨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仲賢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陳仲賢係基於同一請求保險金之基礎事實,自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陳仲賢上訴仍執陳詞主張正群貨運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0頁),屬社會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規定,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設,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對於傷殘死亡亦明定各項保險給付金額標準。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著重保障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囿於車禍事故型態多樣,所致損害程度不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列給付標準無法滿足每一事故之損害。為因應市場多樣性需求,保險公司推出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項目及金額,均可供要保人選擇投保,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分散、降低自身損失風險。核其性質,並無強制性,端視各人需求,顯屬商業保險而不具公益性甚明。查,正群貨運公司係以交通運輸為業,其就名下之肇事車輛,於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加保系爭保險,目的乃為分散、降低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損害,避免公司因承擔賠付損害之金額過鉅而影響營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商業保險任意險之性質,應無疑義,相關權利義務,自當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而定,則上訴人陳仲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強制險之性質,欲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之規定請求,已屬無據。
(三)另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原審卷第77頁)。查,上訴人陳仲賢為死者 陳仲廣 之兄,因陳仲廣死亡受有支出喪葬費之損害,此部分已與正群貨運公司及肇事者 郭賢堂 達成調解,並獲得完全賠付,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另上訴人陳仲賢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已領得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審卷第58頁)。又民法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方得請求。上訴人陳仲賢為被害人陳仲廣之手足,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是以,上訴人陳仲賢所受損害(即喪葬費)既已完全填補,則其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顯無理由。至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陳仲賢並未舉證正群貨運公司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主張已屬無據。況正群貨運公司縱有受領保險給付,亦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陳仲賢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陳仲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陳仲賢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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