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本院97年度訴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2,151元,應徵收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