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郭安閎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事發經過緊湊,被告郭安閎對於犯罪過程實難精確地詳細描述,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僅細節與共同被告 黃德家 未盡一致,且該不一致之處僅為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請求被告具保以替代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84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被告黃德家供述之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被告雖為前揭聲請,惟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尚未審結,其與共同被告黃德家間針對本案係如何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刀械傷害被害人之犯案過程供述不一,且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亦有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黃德家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羈押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被告執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基此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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