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宸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2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宸為「志昌企業社」負責人,經營營造及土木工程相關
業務。其知悉南投市公所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網公告辦理「南投市○○○道景觀美化改善工程」土木工程(下稱本案採購工程)之第2次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05萬3,000元,截止投標時間為105年12月7日9時,並訂於當日9時20分辦理開標作業,乃與具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廣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之負責人 曾舒郁 決議以廣欣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工程。其於105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前往南投市公所投標時,得知另有奇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瀚公司)亦投標該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南投市公所內,向已投標本案採購工程之奇瀚公司實際負責人 梁漢旗 表示願意以20萬元為代價,要求梁漢旗抽回已送交南投市公所行政室收件登記之「奇瀚營造公司」標封資料,梁漢旗允諾後,卻遭南投市公所人員以奇瀚公司投標文件已封標並送件完成為由拒絕,且本案工程於同日開標後,亦由奇瀚公司得標,林志宸之犯行因而未遂。
㈡林志宸明知本案採購工程已由奇瀚公司得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12月8或9日,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奇瀚公司辦公室探訪梁漢旗,並對梁漢旗訛稱:本案採購工程原本係伊等在運作,需支付工程款之7%,以代為處理云云;並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左右,再至上開奇瀚公司辦公室,聽聞本案採購工程之設計監造商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刁難奇瀚公司之工程材料送審案件後,對梁漢旗訛稱:伊可以代為處理上開材料送審之事情,但需要向梁漢旗收取金錢以資處理云云,致梁漢旗陷於錯誤,為使承攬工程順利進行,避免再被刁難,同意以本案採購工程款之5%作為林志宸代為處理上開材料送審案件之代價,並於
105年12月26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志宸,並於完工驗收決算後之106年4月25日,同在上開辦公室內,委由奇瀚公司會計 謝素月 交付現金13萬2,343元予林志宸。嗣梁漢旗查知林志宸上開言語純屬謊言,始知受騙。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漢旗、證人即南投市第10屆市民代表 廖學輝
、證人即南投市公所民政課長 陳崇健 、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工務課課員 白騏嘉 、證人即南投市公所行政室辦事員 林娟娟 、、證人即泰毅公司負責人 曾永祥 及證人謝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採購工程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公
告、105年12月7日開標及決標紀錄、105年12月9日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廣欣公司及奇瀚公司投標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本案採購工程決算書、本案採購工程採購契約、本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泰毅公司105年12月15日泰工字第105120875號函、105年12月22日泰工字第105120902號函、奇瀚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6年4月2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領款收據各1份及蒐證擷取畫面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先後兩次對被害人梁漢旗詐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卻以金錢利誘之不正方式破壞政府採購工程之競爭公平,之後又趁奇瀚公司遇有工程材料送審問題,向被害人梁漢旗佯稱能代為解決而詐騙其財物,行為應加以非難,考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另全部返還詐得款項共33萬2,343元給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343元,已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領款收據、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查扣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合於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外,尚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給予初犯、犯罪惡性非重大之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本案犯行破壞政府採購競爭公平性後,未思謹慎,之後又圖於他人得標之該採購工程中獲取利益而詐騙他人財物,其犯行惡性並非輕微,雖其犯後已彌補被害人受騙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故本院認仍應予以一定之處罰,始能收警惕之效,是認本案無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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