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66號被告蕭勝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地○○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居所,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10月10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同意搜索上開居所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10月10日11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1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普通用之玻璃球組成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