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祖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於同日11時15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40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已經三、四個月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愷他命吸管1支等物,訊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是很久以前施用時使用的,伊也沒有想到還會在垃圾堆中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42號被告王祖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祖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愷他命吸管1支,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愷他命吸管1支。
二、核被告王祖倫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愷他命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管1支,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5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