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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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 鄭麗雲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債務人鄭麗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自得為本件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清算事件、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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