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德
盧建榳
陳宏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濱告訴被告林世德、盧建榳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世德告訴被告陳宏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宏濱、林世德均於民國109年5月5日分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71號被告林世德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建榳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之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屏 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市○○區○○○○○○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德與陳玉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與○○街000巷口,因飲酒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林世德先以徒手揮拳毆打陳玉屏臉部,陳玉屏則徒手抓扯林世德之頸部及上半身,林世德之友人盧建榳亦基於傷害陳玉屏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玉屏,致陳玉屏受有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左眼挫傷併角膜撕裂傷、牙齒挫傷併側向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及下唇內側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治療)之傷害,林世德則受有頸部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屏、林世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林世德之供述及證述坦承毆打告訴人陳玉屏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陳玉屏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1.被告林世德、陳玉屏於上揭時地互毆之事實。2.被告盧建榳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玉屏之事實。四告訴人陳玉屏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玉屏受有傷害之事實。五告訴人林世德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所提出之頸部抓傷照片1張告訴人林世德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德、盧建榳、陳玉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陳玉屏與被告林世德之傷勢,區別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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