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120巷150弄與彰鹿路1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游琪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並致游琪溱受有右側臉頰、右側肩膀、左手手指、雙側膝部及雙側踝部等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