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貹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機慢車道停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適有告訴人 木下貴代 (日籍)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所,告訴人見狀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 吳赬昇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吳赬昇駕駛之車輛撞上告訴人之自行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蓋挫傷併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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