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長昱與 郭泓邑 為朋友, 緣温 (起訴書誤載為溫,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鋒森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系爭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物品,遭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温鋒森 遂委託同行之友人 陳建豪 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以便接送。惟温鋒森旋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陳建豪得知上情後,遂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後,温鋒森委託其母親 程琳 向陳建豪取回系爭車輛,但因程琳不知陳建豪住處,乃委託郭泓邑向陳建豪索取系爭車輛。郭泓邑於101年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中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中市○區○○路陳建豪工作地點,向陳建豪索得系爭車輛後,應將系爭車輛交予程琳,然郭泓邑為償還積欠王長昱之債務,其與王長昱均知悉系爭車輛是温鋒森所有,其等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於郭泓邑取得系爭車輛之2、3日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而駕駛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由王長昱之友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汽車修配廠,以不詳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該汽車修配廠,換取現金花用,王長昱並取得部分現金,以此清償郭泓邑所積欠之債務(郭泓邑所為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程琳遲未見郭泓邑交還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6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鋒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鋒森、證人即共犯郭泓邑於偵查、證人程琳、陳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就所犯侵占犯行,與共犯郭泓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郭泓邑知悉系爭車輛係告訴人温鋒森所有,共犯郭泓邑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竟夥同被告侵占系爭車輛,而變賣予汽車修配廠,換取現金,用以清償債務,造成告訴人温鋒森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