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陳維特於上揭時地之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揭機車行駛,因其行車搖擺不穩,適警見狀臨檢之事實,並考量上開說明及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紀錄表之載示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69號卷,第8至9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因其行車搖擺不穩,適警見狀臨檢之事實,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併斟酌被告前於96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7號緩起訴處分、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且心存僥倖、故態復萌,量刑過輕不足以警愓,洵堪認定。末酌被告係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被告10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至7頁、第28至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應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被告陳維特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5號居基隆市○○區○○街1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拘役3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攤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2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仁三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31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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