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偉智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偉智:
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木棍各壹支沒收。
㈣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俞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俞偉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不端,雖是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已肇事(擦撞 詹傳枝 停放路旁之機車)致生實害,肇事後將近1小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對公眾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再其酒駕肇事後不但未立即向詹傳枝等人致歉、尋求和解,更徒手推倒詹傳枝之妻 謝寶珠 ,先後持鐮刀、木棍及徒手毆打在場之 廖添財 ,而繼續滋事,對被害人謝寶珠、廖添財造成不同程度之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至屬可議,隨後又在派出所內恣意以言語侮辱依法辦案之員警,顯然缺乏尊重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之觀念,亦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在飲酒後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之狀態下犯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罪,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被害人謝寶珠、廖添財所受損害,本件酒駕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49,5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3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更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木棍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廖添財身體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告俞偉智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偉智曾於民國96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3月17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麵攤,飲用高粱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區○○○路○○巷水場高分6號電線桿旁,擦撞詹傳枝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詹傳枝之妻謝寶珠見狀,即上前與俞偉智洽談,俞偉智竟出手將謝寶珠推倒在地,使謝寶珠受有背挫傷之傷害,俞偉智並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鐮刀1把,欲砍詹傳枝,在旁之廖添財見狀,即上前抓住鐮刀,與俞偉智爭奪該把鐮刀,嗣廖添財將鐮刀奪下後,俞偉智又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棍1支,欲毆打廖添財,幸遭另1名不詳姓名之老先生奪下,俞偉智復徒手毆打廖添財,使廖添財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鼻子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扣得上開鐮刀、木棍各1支,並將俞偉智帶○○○區○○街○○○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將俞偉智雙手銬在派出所1樓員警製作詢問筆錄處所之牆壁鐵欄杆,休假在所之派出所所長 張英華 正在整理勤務表,及協助員警分配詢問本案被害人筆錄等事宜,其餘員警則正與詹傳枝、廖添財瞭解本案案發情形,俞偉智竟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張英華及其他警員「髒死了,幹你娘雞歪,警察,呸,你打我看看,好幹你就打我看看,我就把你們弄到變卒仔..三小,幹..警察,(嘆一聲)啊,多清高,騙肖多清高..你們都貪污..所長,你不敢講嗎?喂,我一定要檢舉,幹你娘老雞歪..你娘雞歪..所長,你不要想當所長了,你貪污,你貪污,你貪污」等語,並以左手推倒在旁之椅子,又以左腳踹該椅子,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寶珠、廖添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俞偉智偵訊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謝寶珠偵訊之指│上開遭傷害之事實。│││訴、告訴人廖添財警、││││偵訊之指訴││├──┼──────────┼─────────────────────┤│三│證人詹傳枝警、偵訊之│上開傷害事實。│││證述││├──┼──────────┼─────────────────────┤│四│證人張英華偵訊之證述│上開侮辱公務員之事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9張││├──┼──────────┼─────────────────────┤│五│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謝寶珠、廖添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2張││├──┼──────────┼─────────────────────┤│六│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七│現場照片20張、鐮刀、│被告駕車撞倒上開機車及傷害之事實。│││木棍各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