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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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895號原告 陳穎哲 被告 闕瑞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木作裝潢工程,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住家裝修裝潢工程契約,並立有估價單書面,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101之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含廚房天花板新作10,400元、孩房掀開式地板27,000元、孩房書桌書架17,000元、臥室儲物櫃19,000元、臥室大衣櫃54,000元,工程總價為115,0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0年11月25日完工,被告僅支付70,000元,惟依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於完工後尚有45,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施作鞋櫃為5,000元,是總計50,000元被告拒為給付,嗣100年11月25日欲前往施工地點拿取工具時,始發現被告已將大門鑰匙取回,是原告無法進入,爰依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系爭估價單項目:②孩房掀開式地板部分,我施作之方式是一般之施作方式。③孩房書桌書架部分,是符合契約本旨的給付,縱比大賣場的價格貴,係因木工工資貴所致。④臥室儲物櫃及⑤臥室大衣櫃部分,櫃體之規格如提示之草圖所示,亦為目前完成的規格;被告確實有提到要施作至天花板,惟認此點非系爭估價單之內容,要進一步協調始願意施工。再者,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時,並無約定要依照被告指示施作工程。
2、被告抗辯鞋櫃係由原告承諾以剩餘材料無償製作鞋櫃門板,鞋櫃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依被告之指示施作,承認有施作鞋櫃門板部分,惟鞋櫃之門板、側面、及配件金屬等材料均係由我提供,並無承諾被告無償施作。鞋櫃施作前有告知被告鞋櫃之材料2,000元及工錢3,000元,總計5,000元,並口頭約定鞋櫃之付款日期與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之完工日同時給付,被告亦有承諾,惟並無書面。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訂立工程總價為115,000元之承攬契約,並業已支付70,000元之工程款,尚有45,000元尾款未付,乃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已將上情告知原告,表示無法受領上開未完成及有瑕疵之工程,致被告迄今尚未受領本件工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故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30%即45,000元之義務。
(二)就系爭估價單項目,缺失如下:②孩房掀開式地板部分,原告尚未施作底座及門板之貼皮。③孩房書桌書架部分,書桌及書架應係嵌入式,原告此部分施作太簡略。④臥室儲物櫃及⑤臥室大衣櫃部分,原告應將櫃頂部分施作至樑頂,而原告並未將儲物櫃及衣櫃施作到樑頂,原告僅施作至中間,其餘用木板封,導致可用空間減少。另,鞋櫃部分則係因剩餘材料可用作鞋櫃門板之製作,原告承諾願無償施作,是被告無需給付原告提出追加施作鞋櫃之費用5,000元;如鞋櫃門板係要收取材料費用,則被告不同意施作。
(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從未提供櫃體之設計草圖,被告每天均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亦發現原告並未按簽訂系爭估價單時之原意施作,惟櫃體業已完成,是仍依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之約定將第2次工程款即櫃體完成給付總價之40%支付原告,並告知原告若非按被告之主張施作,被告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4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估價單約定工程款45,000元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定作系爭房屋木作裝潢工程,包含廚房天花板新作10,400元、孩房掀開式地板27,000元、孩房書桌書架17,000元、臥室儲物櫃19,000元、臥室大衣櫃54,000元,工程總價為115,0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0年11月25日完工,被告僅支付70,000元,惟依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於完工後尚有45,000元未為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2、依據兩造所簽訂估價單記載,工程款給付方式為訂金給付30﹪,櫃體完成給付40﹪,完工後給付30﹪,工程總價為115,000元,因此依據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約成立時先給付訂金34,500元,櫃體完成時給付46,000元,合計80,5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70,000元,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裝潢工程臥室儲物櫃、臥室大衣櫥之櫃體均已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櫃體完成後,合計為工程款80,500元,應有理由,被告迄今僅給付70,000元,不足10,500元,應給付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部分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依據兩造估價單之約定尾款30﹪即34,500元部分,應於系爭裝潢工程全部完工後方得請求,而被告否認原告已依據系爭工程約定裝潢細節完工,並詳細指述未完工之細節為:估價單記載②孩房掀開式地板部分,原告尚未施作底座及門板之貼皮。估價單記載③孩房書桌書架部分,書桌及書架應係嵌入式施工。估計單記載④臥室儲物櫃及估價單記載⑤臥室大衣櫃部分,原告應將櫃頂部分施作至樑頂,而原告並未將儲物櫃及衣櫃施作到樑頂,原告僅施作至中間,其餘用木板封,導致可用空間減少等情。原告則不否認其並未施作被告指述上揭各部分,惟陳稱估價單記載②孩房掀開式地板部分,施作之方式是一般之施作方式。估價單記載③孩房書桌書架部分,是符合契約本旨的給付,縱比大賣場的價格貴,係因木工工資貴所致。估價單記載④臥室儲物櫃及估價單記載⑤臥室大衣櫃部分,櫃體之規格如提示之草圖所示,亦為目前完成的規格;被告確實有提到要施作至天花板,惟認此點非系爭估價單之內容,要進一步協調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揭兩造陳述,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裝潢承攬契約,承攬人依據契約本應依據定作人之要求完成裝潢工作方屬完工,且衡以定作人即被告要求上揭需進一步施作之項目裝潢細節,均為一般裝潢施工應履行之裝潢細節,其要求顯未逾越裝潢承攬契約之要求,是以原告未完成上揭項目,顯難認為已符合給付尾款之承攬契約完工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4,5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追加鞋櫃工程5,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裝潢承攬契約施工期間,追加另訂立鞋櫃施作承攬報酬5,000元之承攬契約,且給付報酬之時間為原契約完工日一起給付。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施作鞋櫃,惟辯稱原告係承諾為其免費施作鞋櫃,因此其無庸給付原告5,000元。
2、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原告為被告施作鞋櫃之工作內容為,將被告置於他處並無門板的鞋櫃拆卸後,移至目前位置,重新安裝,並加裝門板、側面及配件金屬,施作工時為1日,因此計算1日3,000元工資及材料費2,000元,合計5,000元。原告乃以裝潢施工收取報酬之營業人,依據常情其為被告施作上揭鞋櫃,要無不收取報酬之理,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承諾免費為其施作鞋櫃,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免費為其施作鞋櫃部分,顯無可採,因此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應認兩造就施作鞋櫃已約定5,000元之報酬。然原告自承兩造約定給付施作鞋櫃部分之報酬係在原承攬契約完工後,被告方需給付,而原契約尚未完工前已認定,是以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須待原契約完工後方得一併請求,原告目前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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