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裕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春天商務旅館走廊,向二名(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總計二千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四顆而持有之,隨即進入該旅館旅館4樓308室。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四顆(驗餘總淨重一點一八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振裕在警詢(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2頁至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金祥鄭伊婷 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相符,又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四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與扣案物品相片壹幀(見偵卷第27頁)附卷足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助長毒品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四顆(驗餘總淨重一點一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就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而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研磨片一張,雖經被告在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附隨於本案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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