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謝水生
      謝 鄭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
一二二六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物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六0二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6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226號,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物即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60
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層未登記增建10.01平方公尺
、二層未登記增建3.96平方公尺、頂樓未登記增建45.98平
方公尺)等二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均為七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
1條返還共有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從法院標得系爭建
物七分之一之所有權,迄今從未要求使用,而被告等建物共
有人並不反對原告共同使用其共有之系爭建物,故不接受原
告所訴遷讓房屋之請求;況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七分之一之
所有權,其中並無土地持分,原告占用被告謝水生100%持有
之土地,則原告每月應付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2,249元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18條固有
明定。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號1226號之建
物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
占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占用居住系爭建物,如首揭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七分之一之所有權,其中並無土地持分,原告占用被
告謝水生100%持有之土地,則原告每月應付土地租金2,249
元云云,係屬原告有無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於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要無影響。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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