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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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與理由欄第五段第3點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開判決理由第五項第3款謂「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即應自前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7年1月1日起計算至99年3月9日返還土地之日止。」共計2年又68天,惟其後補償金數額卻以1年又68天計算,顯然漏算1年補償金,爰依法聲請更正。
三、經核對前開判決理由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顯然誤寫、誤算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數額應為新臺幣444,894元【計算式:(245+58.72)乘以13400(申報地價)乘以5%(年息)乘以(2+68/365)(占用期間2年又68天)=444894】,是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與理由欄第五段第3點即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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