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 鍾任 林
鍾 任成 鍾 子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鍾麗貴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標準,則依祭祀公業 鍾象觀派 下所有之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200及2,346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為4,566平方公尺,其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元,總價值為3,881,100元;次依原告鍾 任林 等三人就系爭派下權所佔比例合計為756分之5【即有光仁、光義、光禮、光智四房,(每房各1/4),光義房下又有尊上、親上、進上、用上、騰上、從上、舉上7房(即每房各1/28),用上房下又有 國恕 、 國權 、 國彬 3房(即每房各1/84),國恕房下又有天相、 天良 、子元3房(即每房各1/252),天相房下又有 任輝 、任成、任林3房(即每房各1/756),原告3人合計房分為5/756】,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