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瑄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友瑄(所犯通姦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01年4月間,經由「花魁藝色館」BBS網站聊天室而認識 賴璽倡 (所犯相姦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李友瑄對賴璽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18日或21日其中1日,由賴璽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友瑄,至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賴璽倡以其陰莖插入李友瑄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李友瑄之夫 黃琮建 察覺有異後,對李友瑄、賴璽倡提出妨害婚姻告訴, 陳靖 如於其夫賴璽倡於101年12月5日經檢察官傳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靖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如、證人賴璽倡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案與證人賴璽倡所涉通姦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李友瑄及證人賴璽倡實施測謊後,該局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1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Th
eAcquaintanceTes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
sonTechnique)外,並附有本件被告李友瑄及證人賴璽倡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者(測謊員)之測謊工作學經歷說明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次施測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其中載明得拒絕施測之權利)、會談評估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處於正常狀況、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是否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關鍵問題之測試,足認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友瑄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賴璽倡發生性行為,惟辯稱:其當時是認為賴璽倡已離婚,其並沒預見證人賴璽倡仍有配偶;告訴人說賴璽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上放有小孩子的玩具等物品,但與賴璽倡出去時,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101年5月18日或21日其中1日,由賴璽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賴璽倡以其陰莖插入被告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證人賴璽倡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788號案件中亦坦承確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718號偵卷第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前揭時間至前揭旅館休息,有警員職務報告、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附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29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另被告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其因與賴璽倡發生關係,故特別去做性病檢查等語,有自白書、吉祥醫事檢驗所報告存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726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證人賴璽倡於偵訊中雖均否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此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且證人賴璽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其就「㈠有無與李友瑄發生性行為?答:沒有」、「㈡有無與李友瑄發生性交?答: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30頁), 益徵 證人賴璽倡於偵訊中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由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曾與賴璽倡發生性關係,已足認定。又賴璽倡為有配偶之人,亦有賴璽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7266號卷第16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能預見賴璽倡仍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查:
⒈證人賴璽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李友瑄何時知道你
已婚?)因為我開車載他時我車上有小孩子的東西,就一些小孩子的玩具,他有問我,說他在網路上有GOOGLE說有看到我的照片,我有跟他說現在是跟太太沒有住一起的狀況,但我已婚。」、「(問:這是何時的事?)我們一開始有去麥當勞,出去一、二次,後來我開車載他出去時他才問的」、「(問:你說你在車上跟他說你已婚,沒有跟太太住一起,這是在你去們還未去悅萊汽車旅館之前?)是。」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235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證人賴璽倡當次偵訊中仍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有不實,則其前述關於被告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其已親口告知已婚之證詞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且當時證人賴璽倡因本件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雖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檢察官仍根據被告之證詞及前揭證據將證人賴璽倡起訴,則證人賴璽倡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不免有將被告一起拖下水之動機,其前揭證詞與被告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採信,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因看到賴璽倡車上有小孩子的東西而得知賴璽倡已婚。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在網路上搜尋到賴璽倡1張跟太太和小孩合
照照片,且該照片並無任何附註,其並未認知賴璽倡有婚姻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稱:「(問:你看到FB上他的大頭貼是他跟他太太及小孩,你有沒有懷疑他已婚的身份?)我有懷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353號卷第11頁背面)。復於被告所犯通姦罪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偵字第229號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問:
補充?)剛才檢察官問我彼此間知不知道對方婚姻關係,我說他一直都知道我有婚姻關係,我不知道,可是我之前曾用他名字在網路上搜尋,有看到他在FB上有抱小孩跟一個女性的照片,我心裡就有個底,想說他是有婚姻關係的,可是我一直沒問他。」、「(問:你直到何時才問他?)後來發生關係後,他跟我說他有一個小孩,我說我知道,他很訝異我怎麼知道,我說我有看過照片,他說小孩跟媽媽住。」、「(問:你說在FB上有看到他有抱小孩還有跟一個女性照片,是何時的事?)還沒有去汽車旅館之前。」等語(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是被告對證人賴璽倡是否由有配偶之人,顯然已經有所懷疑,而可預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推卸之詞,顯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證明其不知賴璽倡已婚,惟其中
部分僅為被告抒發自身情緒之發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另部分係賴璽倡向被告示愛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然其中並無提及賴璽倡之婚姻狀態。另一篇名為「別問了」的發言,內容雖有「別問了...剛剛又有人問我為什麼是單身...」(見本院卷第18頁),但由許多人會詢問賴璽倡為何是單身此點而言,賴璽倡是否確實為單身狀態,實有值得懷疑之處。另關於streetvoice網站及愛情公寓網站之賴璽倡基本資訊,雖分別顯示「單身」、「無婚姻」(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但愛情公寓網站之資料顯示其職業為金融保險、星座空白,streetvoice網站之資料則為待葉中、星座為金牛座,已有不符,且streetvoice網站之教育程度竟顯示「沒唸過書」,參以證人賴璽倡為00年
0月0日生,我國國民教育普及,賴璽倡於偵訊中均能閱覽筆錄及證據等情,其豈有可能沒唸過書?益徵前揭資料可能係賴璽倡隨便寫寫,被告欲以此證明其不知賴璽倡有婚姻關係,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由前揭說明,本件雖不能認定被告於與賴璽倡發生性關係時明確知悉賴璽倡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既已有此懷疑,對賴璽倡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即有預見,其仍與賴璽倡發生性關係,自有相姦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背善良風俗,破壞他人家庭和諧,然其相姦行為僅為1次,且並非死纏爛打、費盡心機破壞他人家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