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告 林彤恩 被告 王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依原告所提之和解契約書第七條業經記載:「如因本和解書發生紛爭,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和解契約書並經被告簽立,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